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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16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广州丹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号44011100032470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巫丹
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01月02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4〕16号


当事人:广州丹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11581889492B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夏花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巫丹

2023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遂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9月1日当事人经省局飞行检查,依据《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现场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关键项目1项、其他重点项目6项、一般项目0项,检查结论为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共涉及2个批次的产品存在问题,其中:“韩泰美美白祛斑精华液(白云山)”(批号:BD3E0761,规格:40ml),共计生产3082盒,留样4盒,销售3078盒,销售价格2元/盒,销售收入6156元,货值6164元。“丽一汀美白祛斑霜” (批号:HF3E2621,规格:30g)共计生产504盒,留样4盒,销售500盒,销售价格2.5元/盒,销售收入1250元,货值1260元。后当事人对上述产品实施召回,并自行销毁。上述产品货值7424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我局已于2023年12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于2023年8月23日因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被我局行政处罚,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当事人无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故不对上述物品进行没收。
当事人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办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23000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1月02日

罚款 2.3

广州丹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信息

生产企业名称广州丹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80246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夏花二路8号
生产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夏花二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81889492B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巫丹
生产许可项目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护肤水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啫喱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护发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
发证日期2022年10月08日
发证机关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有效期至2027年10月07日
状态有效
说明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2)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妆XXXXXXXX。其中,第一位X代表许可部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第二位到第五位X代表4位数许可年份,第六位到第九位X代表4位数许可流水号。
3)化妆品生产许可项目按照化妆品生产工艺、成品状态和用途等,划分为一般液态单元、膏霜乳液单元、粉单元、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蜡基单元、牙膏单元、皂基单元、其他单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际需要调整生产许可项目划分单元。 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

广州丹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抽检不合格相关产品

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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