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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海市监处罚〔2023〕848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广州市海珠区纯玥美美容养生会所
注册号44010560371201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徐秋萍
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12月23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海市监处罚〔2023〕848号


当事人:广州市海珠区纯玥美美容养生会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5MABUB8ND9B ;
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899号204房;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居民服务业。
经营者信息:姓名:徐秋萍,身份证号码:******************。

因当事人广州市海珠区纯玥美美容养生会所经营未经备案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本局于2022年9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13 日
经营的化妆品(卡美莲氨基酸洗面奶)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核查后向我局回复了《关于协查“卡美莲氨基酸洗面奶”的复函》,该复函显示佛山市天然概念护理产品有限公司声明当事人提供的卡美莲氨基酸洗面奶的进货单据不是其开具的,涉案的卡美莲氨基酸洗面奶也不是其生产的;且涉案的卡美莲氨基酸洗面奶外包装与佛山市天然概念护理产品有限公司备案的卡美莲氨基酸洗面奶外包装不一致;据此认定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卡美莲氨基酸洗面奶)。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13 日
经营的化妆品(卡美莲氨基酸洗面奶)外包装和瓶身均未张贴标签;据此认定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化妆品(卡美莲氨基酸洗面奶)。
再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13 日经营的化妆品(1850皇后精华霜、卡美莲氨基酸洗面奶)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故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1850皇后精华霜、卡美莲氨基酸洗面奶)的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徐秋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李桂研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穗海市监赤岗强字(2022)19022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1902207号)1份;《证据复制提取单》10份共10张;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单据、《店铺转让合同》、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协查“卡美莲氨基酸洗面奶”的复函》、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海市监函[2022]649号协查函的复函》、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函》(海市监函[2023]92号)的复函》;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穗海价认函[2023]349号);以上证据材料均有受委托人签名确认。
2023年12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海市监罚听告〔2023〕24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认定违法事实、定性、适用法律、拟作出的处罚,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提出以下陈述及申辩意见要求:一、涉案产品是上任门店法人留下产品,非当事人采购,且未使用及销售过涉案产品。二、当事人遵纪守法,规范经营,未接到顾客投诉,恳请撤销处罚。对此,本局认为:一、当事人有和上一家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合同说明按照现状受让店铺,即店内现有的所有物品归当事人所有。且经询问调查,当事人供述涉案产品用于身体按摩、面部清洁的美容服务项目中。二,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本案货值金额低,至今未收到因使用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而导致身体不适的情况反映及投诉事项本局已综合考量,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综上,本局决定不采纳当事人申辩意见,维持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1850皇后精华霜、卡美莲氨基酸洗面奶)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本局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10000元。
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卡美莲氨基酸洗面奶)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卡美莲氨基酸洗面奶”1瓶;
二、罚款10000元。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化妆品(卡美莲氨基酸洗面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综上,本局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卡美莲氨基酸洗面奶1瓶);
三、罚款20000元。

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3日

罚款 2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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